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文通
楊陳葉楊文勝楊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代 表 人 陳健豐(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同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記載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0頁)及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5、21頁),核屬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