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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惠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李昱憲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其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以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6月2日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可憑(系爭裁定卷第457、458頁);且經核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