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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及113年3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3、92至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包含部分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在內,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就上開土地其中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另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循序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嗣依國產局金馬分處之申請,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再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再審原告而未能繳銷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再審原告再於111年7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將下述原判決附表所示9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經再審被告以111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准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以114年度6月2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後,另就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同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父母、其他住在馬

祖連江縣南竿鄉之家庭成員占有迄今,而再審原告則自46年起接掌管理系爭土地,與父母及家族成員共同經營管理、耕耘、販賣等;且自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理、販賣等工作,此有劉細妹等3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陳鑾嬌等4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證,此外,亦有家族經營名冊及再審原告自48年起在國防部隸屬之馬祖日報工作至63年止、72年6月1日擔任連江縣議員連任4屆之工作證明為憑。是再審原告自3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耕耘施作,如地瓜、蔬菜、草埕、養牛、養羊、養豬、畜牧等工作,已具備民法第769、770條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規定,於登記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然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竟未採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見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意旨為判決,即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之爭訟概要欄記載:「再審原告前於83年、92年、93

年及94年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曾檢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謊稱合於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要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係沒有任何憑證之誤認、誤判、亂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本件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 、1359號解釋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故請通知證人陳家宏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皆未經法院採信,其主張要屬無據,亦難據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復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2、12至14款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就主張原判決部分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採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之見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依司法院院字第1

239、1359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判決,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之爭訟概要欄部分記載係沒有任何憑證之誤認、誤判、亂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故請通知證人陳家宏到庭作證等語。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2、12至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先例、大法庭見解、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主要論明申請人所提非制式書面格式亦為申請,法院應予實體審理,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2、12至14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核與上揭法條之說明及適用情形全然相異,實為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故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