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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陳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吳子翟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3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佳鴻律師等情,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6號卷第95-101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原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計算至114年8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4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再審訴狀蓋有收文戳章日期(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再審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佐證其於114年7月18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容,未顯示對話之日期(本院卷第31頁),是再審原告所提該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自仍應以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準,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