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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陳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吳子翟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一、再審之聲請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應更正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