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案件,如再審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委任書,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3-5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