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47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㈡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㈢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4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惟抗告人僅於114年11月11日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或第4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堪認有逾期未補正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