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代 表 人 林彥雄相 對 人 薛瑞元、鄒永宏、黃熾楷、徐享達、謝滄泰、王乃
昌、許芳惠(均年籍地址不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聲請再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即上址並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則聲請人復於聲請狀中加列薛瑞元、鄒永宏、黃熾楷、徐享達、謝滄泰、王乃昌、許芳惠(聲請人均未載明渠等年籍地址)為相對人,自均無庸審究其係為追加或僅為說明,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