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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游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 律師再 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再 審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周弘憲(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他案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總成績為OO.OO分,未達錄取標準56.10分,且第二試口試(以下稱系爭口試)成績未滿60分,未獲錄取。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口試成績不及格致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考試院於112年4月10日作成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並未於判決送達20日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於同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向再審被告考選部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並分別於114年4月29日及6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完竣,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撤回起訴。再審原告旋於同年7月10日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考試院及再審被告考選部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308,000元,經再審被告考選部以114年8月5日選特一字第11400029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再審原告遂於同年9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願程序係由再審被告考選部於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1110005638號函轉送答辯建議書予再審被告考試院,並由再審被告考試院於同年4月17日作成並函復駁回訴願決定,為免相對人適格性生爭議,爰將考試院一併列為再審被告。

㈡、原確定判決採取「對評分僅為低密度審查,僅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時始得撤銷或變更」之論述,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及相關實務、學說所揭示的審查內涵,有未盡相同之處。國家考試或類似考試之評分,雖屬高度專業、屬人性之學術判斷,原則上應尊重閱卷或口試委員之判斷餘地;惟並不意味評分完全免於司法審查。於評分涉及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涵攝或解釋明顯違誤、濫用權力、不當考量、程序違法、組織不合法或違反平等、比例等法治國原則時,法院仍得加以審查並撤銷或變更。尤其當行政機關僅有結論而欠缺理由時,法院即無從檢驗是否存在恣意,應推定其判斷違法。又申論題、簡答題等不同題型,審查密度亦應有所區別,並須確保評分符合既定標準與一致性原則,以防止恣意評價。

㈢、再審被告考選部於口試逐字譯文中,將口試委員僅詢問「FOD為何?」之內容,逕自加註「Foreign Object Damage」,屬事後自行潤飾,並非口試委員之實際提問,卻作為評分與判斷原告答題是否切題之基礎,已影響評分公正。又依國際民航組織(ICAO)及航空實務資料,FOD多數情境係指 Fore

ign Object Debris,再審原告於口試中所舉之協和式客機空難案例,屬專業且合理之回答,卻仍遭認定為「答非所問」而評為不及格,顯屬對合理答案之恣意否定,違反考試評分應避免恣意之法治原則。

㈣、口試評分明顯欠缺一致性與客觀標準,各組委員提問內容不一,第一組以「客機改貨機」作為題幹之一,第二組卻無此設定,致使第二組考生即便主動提出相關分析,亦無法如第一組般獲得加分;反之其他未提及者亦未被扣分,顯示不同組間無共同評分基準。再者,原告所屬組別除其外,其餘錄取者多獲聊天式送分題,更凸顯整體評分缺乏一致性與勾稽性,難謂具備公平審查所需之客觀與嚴謹標準。

㈤、再審被告考選部於原審中證稱所有應考生之口試題目均相同,惟由第二試各應考生之逐字譯文稿,可證明實際提問內容並不一致,該證述顯屬片面且與客觀資料不符。於高度競爭之國家考試中,題目一致性乃確保公平競爭之最低前提,倘若口試題目與引導性論述因組別或委員不同而有差異,即已破壞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評分判斷若違反法治國所應遵守之平等與非恣意原則,即屬違法,本案口試評分顯已構成濫用權力而違法。

㈥、因遭不公平方式評定為不及格而未獲錄取,構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侵害再審原告受公平評量之權利。因原確定判決已因訴訟時程延宕而與其生涯規劃無法回復原狀,爰改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按機會成本計算請求金錢賠償,包括為準備考試辭職之薪資損失、考試及相關支出費用,以及未能錄取後本可取得之六職等薪資收入,合計請求2,584,000元,並於合理期間內得加計追加賠償。

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參與系爭考試國家賠償金額至少2,584,000元(至多6,308,000元)。

四、再審被告答辯:再審被告考選部主張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僅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或駁斥其見解之理由續予爭執,起訴自非合法,且已逾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其併同請求國家賠償,均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考試院未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列考試院為本件再審被告,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被告。查再審被告考試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程序112年4月7日起訴時曾以再審被告考試院為該案被告,但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之112年11月6日撤回對再審被告考試院於該案之訴(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421頁),是再審原告以考試院為再審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67頁),並於114年1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前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本院總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可知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114年11月11日以補充說明二狀主張於114年9月中旬始查得德國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而知悉再審事由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再審之訴係114年8月25日提起,有收文戳章可憑,再審原告主張114年9月中旬知悉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㈢、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之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理由。且114年11月11日補充說明二狀又稱實際上係依第6、7款主張再審事由,亦未見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第6、7款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查再審原告曾以114年7月10日陳情書分別請求再審被告考選部、考試院各給付國家賠償6,308,000元(本院卷第47-50頁),再審被告考選部拒絕賠償,有該部114年8月5日選特一字第11400029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被告考試院則是將再審原告之陳情書移給有管轄權之再審被告考選部辦理,有該院114年7月21日考臺法字第114000286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4頁)。又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考選部的部分是起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再審被告考選部國家賠償部分,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本件關於再審被告考試院的部分,因再審被告考試院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屬於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本院並未就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論斷,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再審被告考試院國家賠償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關於再審被告考選部部分係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關於再審被告考試院部分係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又基於卷證齊一,且以判決形式較為慎重,故本件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考選部起訴不合法部分,不另為駁回裁定。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