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黃典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章建築事件,對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由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嗣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駁回,再審原告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抗字第112號裁定(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則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105頁),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