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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吳進堂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新屋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