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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敏福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提起抗告,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竟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只能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又本件仍在繼續請求釋憲之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期限而認聲請不合法,與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不符,至於其他理由已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一案說明等語。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