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朱鍊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陳政雄
陳美宏陳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111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原告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再審原告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
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
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國防部軍備局)。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所有10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再審原告以110年10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本院110訴1339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11上838判決,與上開本院110訴1339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依42年6月6日陳情書内容,陳泰山曾同意以每坪6元出售,惟無法達成協議而辦理本件徵收,於43年6月25日發款時,既經聯勤總部出示新店鎮農會出具證明市價確為每百臺斤116元,換算每坪單價已較陳泰山曾同意之6元為高,揆諸常情,同意該地價補償數額顯非無可能,且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已載明原地主同意按每百臺斤116元折算;另陳泰山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明確請求依照發款協議内容准予補助,並請求撤銷訴願書。綜上,陳泰山已同意徵收補償費改依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並全部發放完畢,並無徵收失效等情,原確定判決就42年6月6日陳情書、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43年8月11日陳情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發給
等情,本院110訴1339判決已論明「依臺北縣政府地評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本件徵收案是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有42年6月6日陳情書等資料可按;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之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況依43年8月11日陳情書內容,顯示陳泰山等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其等陳情內容仍是請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且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並無可再循協議價購程序,而與陳泰山合意以每百臺斤116元計算之餘地。
」等語(本院110訴1339判決書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從而認定本件雖已於43年6月25日及26日辦理地價補償發款作業,惟所發款項數額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數額辦理,亦無證據可證明聯勤總部或臺北縣政府確已與陳泰山達成以較低數額補償之協議,則本件所為之補償難認合理、相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爰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㈡嗣經最高行111上838判決論以「陳泰山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臺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0
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予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本院110訴1339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並非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等語(最高行111上838判決書第8至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已主張該事由,並經最高行111上838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並對於再審原告就42年6月6日陳情書、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43年8月11日陳情書等重要證物之主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訴之依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上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經核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且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