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52號再 審原 告 黃東亮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係教育部所屬前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臺(87年改制為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其未經服務單位核准報考前中正理工學院(89年併入國防大學,95年更名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下稱中正理工學院)86學年度碩士班軍費生,錄取後再審被告以86年7月8日(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核定入學,並以正本行文再審被告所屬陸、空軍、聯勤總部等軍事機關,副本抄送教育部。嗣再審原告向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報到,惟其向教育廣播電臺申請留職停薪未獲准,教育廣播電臺請再審原告務必於86年9月5日回臺辦理離職手續,惟再審原告未為之,教育廣播電臺遂以再審原告自86年9月1日起既未刷卡、未請假亦未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於87年4月14日以87人字第0201號通知書,核布再審原告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中正理工學院則以再審原告未辦理離(調)職,以87年5月25日(87)同格字第1906號令註銷再審原告軍費生資格,改以自費生資格就讀,嗣因再審原告遲未補繳學雜費,再經中正理工學院87年7月28日(87)同格字第2898號令核予退學,再審原告不服,前曾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猶不服,一再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具備軍費生身分舉證,且調職與否等個人權益保障非屬再審被告權責。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8日,因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0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其所提書狀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縱再審原告得舉證其知悉再審事由於後,亦已逾5年期間限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