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提起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聲明不服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再審原告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以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即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739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嗣再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下稱最高行111上4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及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111上41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未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以113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以同案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所寄送之文件即相關附表、113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計算名冊、再審原告113年12月31日⒀有貨經字第131231號函及再審被告114年1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410001340號函等新事證,因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能提供申報表內容,更可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顯見再審被告顯然具有代履行之能力,而再審原告僅需過目確認及用印即可完成申報,且再審被告得以計算系爭人員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顯係可知工資等資訊並有能力確認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名冊等資料。衡諸上開情況,就系爭人員勞工退休金申報及提繳,再審被告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復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繕具繳款單並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足認再審被告顯有更具達成目的手段,足認原處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瑕疵等語。
四、經核上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判決以「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認所提再審之訴,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節,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