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83條、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書狀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及業已遵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並依法選任律師或釋明選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審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聲請人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低收入戶事件聲請本件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書狀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及業已遵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及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第31、41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訴訟聲請變更原處分狀」(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其內容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