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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詎聲請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聲請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