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61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以民國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1月9日11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本件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接獲再審被告提繳指示信、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否准再審原告要求延(遲)緩(停止)繳納勞工退休金函等新事實證據,可證於再審原告依法申報完成後,再審被告得逕為行政執行,足見再審被告實質上具有作出更小侵害性手段之能力,卻一遍又一遍機械式地對再審原告作成如原處分之裁罰處分,是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