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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 吳進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1月16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