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胡東政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114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由局長吳蓮英變更為代理局長謝慧美,並於115年3月20日由樓美鐘繼任局長,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27、147、149、151-15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以訴外人劉美華及劉家昌(即劉美華之弟)於98年8月31日曾向再審原告(原名許建隆,111年4月6日更名)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利息約定以年息20%計付,嗣後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就系爭借款業已獲償本金及利息各35,000,000元,認再審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過失漏報前開利息所得35,000,000元(下或稱系爭利息所得、系爭款項),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243,349元,應補稅額13,657,164元(下稱原處分1),並以漏稅額之0.5倍計算,裁處再審原告罰鍰6,733,195元(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本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對卷內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人實為訴外人劉家昌而非劉美華」、「再審原告與劉家昌確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暨2人確有於103年8月31日清償時約定以系爭款項抵充其他債務」,且「再審原告獲得系爭利息所得確有支出必要成本費用」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忽視上訴聲明不予調查或未依職權調查約定抵充及上開成本費用之存在,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調查事證,並業就再審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人實為訴外人劉家昌而非劉美華」、「再審原告與劉家昌確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暨2人確有於103年8月31日清償時約定以系爭款項抵充其他債務」,且「再審原告獲得系爭利息所得確有支出必要成本費用」等證據之主張,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論據,難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
美華、劉家昌書立98年8月31日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時,即係以劉美華、劉家昌為連帶借款人而向再審原告借款35,000,000元,5年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為35,000,000元,依約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之土地,亦係劉美華所提供,劉美華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各35,000,000元,於借款即簽發交付再審原告支票2紙及本票2紙,於103年8月31日經再審原告兌領取得本金及利息各35,000,000元支票後,再審原告即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用以塗銷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交還同為擔保清償而令劉美華、劉家昌簽發交付之本票2紙等事實,認定原判決依再審原告取得支票票款數額及前開歸還擔保債務之本票、開立清償證明暨塗銷抵押權之時間,均發生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期間屆至數日內,若非再審原告有全數受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暨利息,其當無同意如此辦理之可能;且縱使前開抵押權設定範圍未列入利息,依民法第323條關於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亦可見其應有獲償利息、其次原本後,方會同意塗銷目的在擔保借款本金清償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尤其為擔保利息清償之本票,亦經再審原告歸還,因認再審原告於103年兌領前開2紙支票之票款時,即已取得而實現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所得35,000,000元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系爭利息所得既屬再審原告因貸出款項予劉美華、劉家昌,而於103年8月31日受領獲償本金及利息各35,000,000元之款項,且再審原告與債務人於清償時復均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則原判決認系爭受償款項之性質屬利息所得,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劉家昌而非劉美華,而劉家昌在系爭借款成立前,對再審原告尚負有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且與再審原告口頭約定103年8月31日由再審原告兌領之35,000,000元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成立前之其他債務26,427,973元,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當及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依債務人劉美華所設定予再審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固不包括利息在內,然此僅係日後抵押物拍賣時,利息不在優先權受償範圍而已,自不能以此遽謂再審原告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原判決係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再審原告兌領劉美華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數額及歸還擔保債務之本票、開立清償證明暨塗銷抵押權等證據,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核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即推論上訴人有收取利息,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無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6頁)。
㈢原確定判決復論明:訴外人劉美華陳明借款期間亦係由其負
擔再審原告另向銀行借貸之利息,經核與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條乙(即劉美華,下同)、丙(即劉家昌,下同)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借款為連帶債務人,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借款利息除甲方為借予乙、丙方本借款而向銀行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應由乙、丙方連帶給付外,另乙、丙方尚應給付甲方年利率20%之利息;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內容相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自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有何真實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借款之利息所得,亦欠缺得先扣除此筆銀行借貸利息之依據暨理由,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查劉美華匯款紀錄之真實性,亦未釐清系爭利息之成本費用數額,即未予扣除再審原告之成本費用,有認定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量能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7頁)。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
9號刑事判決(甲證5)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認定意旨,足徵長期以來劉美華均係在劉家昌指示下進行帳戶金流移轉,故劉美華僅為劉家昌資金調度、提供擔保物之人頭,則系爭借款事實上係為劉家昌向再審原告所借;又依原審卷及原處分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222、227頁)、劉家昌與再審原告債務列表(原審卷第81頁)、劉家昌與再審原告借款簽發本票明細(原處分卷第775頁)、劉家昌103年8月31日前所有未清償款項明細(原處分卷第901頁)、再審原告為劉家昌103年8月31日所有未清償債務所支出銀行貸款利息表(原處分卷第890頁)、再審原告109年2月25日及3月6日陳情報告書補充說明(原處分卷第189、236頁)、劉家昌110年5月10日說明書、110年5月10日刑事答辯狀、111年4月1日陳述書(原處分卷第902-903、933、1019頁)、劉家昌110年12月29日、111年5月5日經公證說明書及附表(原審卷第73-75頁、原處分卷第944-945頁)等事證,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家昌業已於103年8月31日約定系爭款項優先抵充尚未清償之其他債務」,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反證可推翻前揭重要證據之理由,片面採信訴外人劉美華訪談說詞及再審被告陳述,未通知劉家昌或劉美華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借款債務歸屬之重要爭議,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家昌間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交付後係由劉家昌還是劉家昌與劉美華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款項是否全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劉家昌與再審原告有無就系爭款項約定抵充順序?」等攸關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補徵稅額及裁罰結果是否違法,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尚有不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對「訴外人劉美華匯款原因及匯款紀錄內容是否真正?」及「系爭利息所得之成本費用應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劉美華匯款紀錄之真實性,又未通知劉美華到庭證述釐清系爭利息所得之成本費用數額,具有對事實認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判決上開諸多違誤之處,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人實為訴外人劉家昌」、「再審原告與劉家昌確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且「劉家昌業已於103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約定以系爭款項抵充他筆借款債務」,及足以說明「再審原告為獲得系爭利息所得確有支出必要成本費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忽視上訴聲明不予調查或未依職權調查約定抵充及成本費用之存在,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據上述證物所為之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另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本院卷第16-18頁),不具證物屬性,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顯與該款再審事由有間。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前揭主張意旨,顯難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