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添旺(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提出證據,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如果再審原告是以不同的再審事由內容於起訴後復行提出,亦屬再審事由之追加,而非僅是再審理由之補充,均需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遭檢舉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81,53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6,74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837,154元處1.5倍之罰鍰2,755,73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9,586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營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先於113年8月28日如附表1所示,主張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復於113年9月16日如附表2所示,主張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又於113年10月1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
(二)狀追加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裁定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有同條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然查:
㈠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於112年5月18日判決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113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則再審原告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宜蘭縣,加計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9月1日(星期日),順延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
㈡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內容,如附表2所示,主張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意旨,顯然已經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追加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1日追加主張原判決附表1序號2、序號5、序號21、序號363、序號403、序號458、序號459、序號463、序號467、序號528、序號580之總現金與存款金額,兩者並不相符部分:經核此部分不僅逾期,且再審原告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關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