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惠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及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業於114年6月5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4年7月7日屆滿。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