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再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吳昆璋上列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再審事件,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有同法條第3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同法條第4項非律師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同法條第5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而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委任而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