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蔡三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以書狀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並依法選任律師或釋明選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規定為之者,聲請再審即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再審之聲明,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7-49頁、第5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已於114年12月15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9頁),惟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再審之聲明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