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再字第73號再 審原 告 王忠發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三重五常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1月16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詎再審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並於115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其所委任之訴外人朱言貴非律師,亦不具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再審原告迄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再審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