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台灣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代 表 人 李昶毅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使用臺北市○○區○○○路○○之○號1樓及○○號2樓之3、之4、之5、之6、之7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二種商業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查獲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及113年8月7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667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抗告人於系爭建物為賭博行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為事實認定,惟抗告人並無涉及賭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原聲請程序附具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已足釋明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漏未審酌此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誤。另原處分以抗告人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行政規則,顯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法定義務範圍,原裁定對此未予審查。又抗告人屬具公益性質之人民團體,無營利所得,並無金錢繳納罰鍰,將致抗告人之行政工具遭查封變賣,而無法推動會務,進而遭勒令解散,法人格消滅不復存在,當非金錢所得以賠償,抗告人已就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為相當釋明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認抗告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使用乙節,
雖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審判結果之拘束,仍應獨立調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抗告人究有無涉及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仍須經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始能論斷,無從徒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所載上開行政規則,亦難逕認顯有違法;另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資力不足繳納罰鍰情事,況是否有資力繳納罰鍰、縱經行政執行而受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組織是否後續面臨法人格不存在乙事,亦非與原處分執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