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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暫時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於聲請假處分或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是針對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中有關「行政處分」規制效力爭議所設計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請求法院作成以「不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接續執行動作如果不符合「行政處分」定義者,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原處分執行」係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認為本件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聲請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行政執行通知書、附表二所示行政處分、附表三所示禁止處分及附表四所示執行命令,原審無法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或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前開行政執行通知書及行政處分內容,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禁止處分之內容僅為禁止土地移轉或限制設定權利,其性質僅屬暫時性之保全措施,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本體之存續。倘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最終獲判勝訴,該限制處分自將解除,土地權利之完整性即可完全恢復,即使抗告人因無法自由處分土地而蒙受損害,亦屬財產上之不利益,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禁止命令係禁止存款債權之收取,固然在短期間內限制抗告人對資金之運用,惟相關款項仍保存在金融機構而未消滅,若訴訟結果有利於抗告人,則其債權處分權即能完全回復,縱使期間造成資金調度困難或信用受損,該等影響本質上仍屬金錢可補償之範疇,亦不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等語,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審提起114年度地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債權不成立、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但原審誤認抗告人係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張冠李戴之嫌,並不合法,故原審應就本件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作實體審查而為判決才適法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地訴字第253號),原審認依起訴狀所載併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意,遂另行分案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判費,於抗告人繳納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原審卷宗可憑。惟參照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但抗告人於接獲原審命補正聲請停止執行裁判費之裁定後仍予以繳納(原審卷第7頁),則究竟抗告人於原審有無聲請何種停止執行?如果有,則其真意是要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何種行政處分之執行等情,並不明確。再者,抗告理由雖稱原審誤將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但抗告人為何又依原審裁定補正繳納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判費?綜上,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或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及其依據,逕認抗告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予以撤銷之標的: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4年11月20日新北稅淡三字第1145661723號函、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地價稅繳款書、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4房稅執字第52913號行政執行通知書(本院卷第105、108、121、122、125-128、143-150、165-167頁),即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