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麗凰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警認定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2弄6號,有「擅自設置或變更交通標誌、標線或其他類似之標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4年7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114002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4年度地停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主張:○○市○○區○○路000巷0弄0號門前之土地(○○區○○段0000號地號)係私人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為住宅用地,非道路用地,抗告人並無設置或變更交通標誌,標線是便以使用者停車,免除紛爭,抗告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原處分顯然違法。又原處分執行抗告人無生活費用損害,將致生身體病痛難以回復,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400元,雖造成抗告人金錢
上之減損,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依其金錢損害,得以金錢賠償,其執行並無回復困難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一節,核屬本案實體爭議,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即知之違法,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