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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梁威豪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忠欽,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德榮,業具抗告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以114年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B3387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B3387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現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37號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二之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處分效力一旦進入監理系統即已生效,抗告人現已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汰舊換新,亦無法參與系爭車輛原廠(Tesla)提供之汰換或電池回收方案,此等不利益未俟系爭車輛車牌被扣即已發生,原裁定並未慮及此等實質權益,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錯誤之違法。再以,系爭車輛為電動車,如長期停駛斷電將導致電池損害,而抗告人社區禁止安裝私人充電樁,系爭車輛於車牌吊扣期間無法維持電池充電,而將受有立即且鉅大(電池維修金額高達680,984元)之損害。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透過罰鍰、記點及交通安全講習已可達到處罰之目的,原處分二對抗告人再為吊扣車牌6個月之裁罰,已嚴重失衡,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末以,Tesla保固及汰換條件為車輛正常使用、維護,原處分二直接阻斷抗告人履行保固條件,導致車輛喪失保固及維護可能,進而引發電池報廢風險,此為原處分二之直接、必然結果,而非單純私人公司政策所致,原裁定以私人公司政策為由切割責任,顯屬規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停止原處分二之執行。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查原處分二係吊扣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6個月,經原審

電詢相對人,相對人明確表示將俟本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7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後再執行,有電話紀錄附原審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而本案於114年10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未分案,亦有案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以本件尚無情況緊急、須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再以,縱使抗告人所主張之各種損害為真,亦屬金錢上減損,並無回復困難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車牌遭吊扣中之車輛仍可辦理過戶,有本院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新聞稿、臺北區監理所吊扣中過戶切結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5-51頁),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車牌以後即無法辦理過戶乙節,並非屬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誤認原處分二執行效果云云,顯屬對於車輛監理法令之誤解;抗告人社區禁止安裝充電樁致系爭車輛無法充電、電池可能遭受損害、Tesla拒絕保固等節,均非原處分二所致,且該等損害為金錢上損害,尚非難於回復;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核屬本案實體爭議,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二有不待調查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分,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