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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徐瑋廷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地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前因犯持有、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9日;嗣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777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惟抗告人仍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受理)並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地停字第25號裁定,聲請駁回;但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於113年5月間病逝林口長庚醫院,家屬對於病程處置與異常反應存疑,合理懷疑醫療疏失之可能,若抗告人即刻入監,將致證據滅失與程序性防禦權受損,恐影響提出申訴跟侵權賠償。且抗告人因前科紀錄致求職受阻,並無穩定收入,原處分一經執行,將中斷照顧與收入,對信用與職涯造成長期不可逆之負面影響,非金錢可補償。另抗告人父親年長且長期洗腎,家庭照顧與諸多債務均需抗告人支撐,房貸滯納,房屋恐將被法拍,流離失所,爰訴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2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前因犯持有、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移送執行後,於11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9日,嗣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受理等情,有該案判決暨案件明細資料可佐;觀諸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之,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當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㈢則原處分乃係撤銷抗告人假釋,以俾執行殘刑,核屬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相較抗告人所受之自由刑,為個人自由權之保障,基於國家刑罰體系之維護,在此情形下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要難逕准抗告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況抗告人所述母親醫療疏失申訴及求償權益、父親家庭照顧乙節,仍得委請他人代為處理、照顧,俱無存在急迫情事;縱抗告人因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導致生計、職涯、債務負面影響,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要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均非適法之聲請停止執行事由。是原裁定以本件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駁回,當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