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以抗告人民國(下同)110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機會中獎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364,819元(已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中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抗告人107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4日停職期間之薪資收入共5,001,490元(1,490,276元+1,591,986元+1,591,986元+327,242元),參據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釋,歸併核定抗告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73,744元、1,659,684元、1,590,254元及1,690,571元,計算應補稅額102,822元、26,294元、10,362元及53,734元,彙總一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93,212元,抗告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1日繳納213,286元(本稅193,212元、滯納金19,321元、滯納利息694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9元)。惟新莊稽徵所嗣發現前次發單補徵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93,212元金額有誤,因108年度及109年度計算錯誤,重行核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38,038元(102,822元+43,648元+37,834元+53,734元), 減除前次已補稅額193,212元,再行補徵稅額44,826元(下稱系爭本稅處分),另按補徵稅額238,038元裁處0.4倍之系爭罰鍰95,215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030號(案號:第113012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嗣抗告人於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0日遞送退稅申請書及退稅補充理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向新莊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繳納金額213,286元,經相對人以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0611759號函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0540號(案號:第113012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本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1日依稅單繳清213,286元並取得清償證明,惟相對人竟再次針對同一年度(110年度)罰鍰、利息及假扣押等程序,總額高達501,183元。原審認不應准許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未實質考量已發生之重複課稅與執行傷害,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二)本件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爭點不僅是單一個人稅額爭議,而是涉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方式與免稅額扣除額的正確適用。若原處分計算公式或稅法適用存在錯誤,將導致同年度、同類型案件的其他納稅人也面臨被錯誤課稅的情況,審理結果具有示範性與指標性意義。且本案件時存在補稅案(訴願決定1)與退稅駁回案(訴願決定2),且兩者基於同一年度、同一事實基礎,實質為一體事件牽涉行政程序一致性、比例性原則與訴訟合併審理制度,對制度公平性影響重大。
(三)本件執行將導致抗告人重大財產與信用損失,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因長期不當解雇官司及後續稅捐誤課而耗費巨額成本。抗告人生活依賴現金流維持生活必需開支,倘繼續執行導致抗告人生活陷困、信用受損、帳戶遭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原審裁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判斷執行行為是否造成超過必要之負擔等語。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係關於抗告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抗告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抗告人所述原處分因執行致其所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