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海軍第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劉勝山
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雨涵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執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所記載「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僅提出未合法送達之限期繳納通知信函回執,難認已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爰駁回其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為相對人王雨涵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是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送達相對人王雨涵之戶籍地址卻遭退回,仍生送達之效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契約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定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4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則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王雨涵(即相對人)保證被保證人(王少禾)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27頁),是有關志願士兵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金額,相對人王雨涵為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與抗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此保證書並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惟抗告人前以掛號郵寄保證書所載「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王雨涵,並對其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政人員按址投遞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戶籍資料、存證信函、回執及招領通知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34頁)。且保證書為被保證人王少禾入營時應檢附之文件,相對人王雨涵當時在保證書除黏貼有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外,係特別記載住址為「花蓮市○○里○○路○○之○號」(原審卷第27頁),是難認相對人王雨涵之住所係設定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復依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即相對人王雨涵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足認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係屬執行名義之條件內容,則立保證書人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該保證書之行政契約執行名義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王雨涵並未接到追繳通知,亦為抗告人所自承 (原審卷第12頁),可知該行政契約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行政契約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之其他證明文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謂上開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但此民事裁定乃係以對應受送達之相對人的住居所為送達之前提,敘明如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並非論以戶籍地址即為住居所,抗告人容有誤解,洵非可採。是以,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