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地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4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47-55頁)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