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嗣審判長另於114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明細表列印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