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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錦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抗告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抗告人於同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至同年12月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聲請之防禦證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恐相關保管單位藉故拒絕及延滯抗告人申請系爭檔案,終至難能取得以獲知錄音之真實內容,且系爭檔案之保存期限即將屆至,有滅失之虞,故有證據保全之急迫性。抗告人獲知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並無違法,至訴願時亦無保全制度可保全系爭檔案,因此有必要提早保全證據。系爭檔案為事後驗證之證據,抗告人於保存期限屆期前聲請保存此準文書於法有據。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令為依據,該函令有何授權依據,且無如證據保全有百分之百安全性云云。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證據,係其「本案」所擬請求閱覽之標的,而非「證據」,本無依證據保全程序保全之理。系爭檔案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始建檔保存之資料,其保存年限並無將屆至之情形,未屆保存年限且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原審卷第65頁),系爭檔案在客觀上尚無未及時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則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與其主張於保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在證明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徒憑臆測認為相關保管單位藉故拒絕及延滯抗告人申請系爭檔案,或該檔案有被銷毀或滅失可能,而聲請保全,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系爭檔案,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