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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證據補充狀,本院卷第25-35頁)、11月21日聲明異議(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9-8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司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4月1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法官迴避,經原審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下稱114年7月24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114年8月26日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14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原審法官審理同事件案校正回歸案號、少開庭、僅書狀形式無實體換案號收費程序,無說明兩造攻防裁定理由;抗告人無委託代理人及無聲請訴訟救助陳述;抗告人具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聲請原審開辯論庭;無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等語(其餘陳述如本院卷第39-83頁)。

四、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4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以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114年8月26日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已為送達等情,有114年8月26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3-52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1-54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