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張為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周旻帝
周財朝之繼承人
陳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行執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緣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周旻帝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財朝、陳瓊文等,所簽訂民國109年5月1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等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認屬軍人權益事件,係勤務法庭審理之事務範圍,乃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行執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基於與相對人周旻帝、陳瓊文等簽訂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所生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屬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之事務範圍。又相對人周財朝之繼承人、陳瓊文雖不具軍人身分,然其陳瓊文為相對人周旻帝前開公法上債務之保證人及繼承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並參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14條關於「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亦應併同為勤務法庭辦理,以維審判權歸屬之一致性。而經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相對人周旻帝確曾具軍人身分,應認屬軍人權益事件,係勤務法庭審理之事務範圍,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旻帝於109年5月考取抗告人學校國中部,依該年度招生簡章第拾貳、一般規定:七「學生在校就讀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抗告人學校之學生身分上亦非屬受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軍事養成教育,而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項設立之預備學校,自不應適用軍權法。而相對人周旻帝112年6月9日係自抗告人學校國中部畢業,畢業時年僅15歲,在校期間並無可能另服兵役,原審雖曾函詢國防部有關相對人周旻帝服役單位及退伍日期,惟國防部函復內容可能誤解原審提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
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軍權法於113年8月7日制定,自114年8月6日施行。軍權法第1條規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第2條:「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6條規定:「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並謂:「一、鑒於部分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之學生尚未取得軍人身分,其中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係針對已具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實施,並授予軍事學資…審酌此類學生已入營報到,並有接受軍事教育或從事軍事勤務之事實,具準軍人之身分,為使國軍內部人員之救濟程序趨於一致,爰定明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現行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此類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於本法施行後配合檢討修正,或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此類學生之申訴,應由該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評議委員會受理,以避免出現不同類型與法律效果之申訴制度。二、另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仍應分別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或國民教育法原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救濟,不在本法準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次按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軍權法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㈡又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
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16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足見準用軍權法之學生,身分上僅限於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而抗告人學校既非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項設立之預備學校,性質上自無軍權法之適用。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學校相關學生事件申訴、救濟、執行程序
,性質上並無軍權法之適用或準用,已如前述,而原審雖經函詢國防部,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10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311298號函復(原審卷第53頁)說明二載明:「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周員已於112年6月9日以陸軍二等兵階退伍」等語在卷。然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再次函詢國防部,有關相對人以陸軍二等兵階退伍之原因及是否確具有軍人身分,復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115年2月10日國人培育字第1159900444號函復說明三、四略以:「三、查周生於109年8月22日入學,並於112年8月8日轉學,未符合任官資格,且時年未滿16歲,未達徵兵及齡,故周生在校期間不具軍人身分。本室114年10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311298號函有關『周員已於112年6月9日以陸軍二等兵階退伍』,係查詢『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系統登載資訊所得,惟未述明周員是否曾具軍人身分。」等語。是尚難認相對人周旻帝確曾具有軍人身分,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相對人周旻帝具軍人身分,本件涉及軍人權益事件,屬勤務法庭審理之事務範圍而無審判權,據以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自有誤會。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行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