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殿盛相 對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為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204號),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執行,後經北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北院縉113司行執助快字第76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如說明二之存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7,672元〉,應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陳報本院並受託執行終結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年交易明細及113年度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經原審以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戶補助款,故縱然抗告人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明,仍難以認定其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多年,係獨立扶養2名子女,於小孩上大學之前,一直都具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領取補助,直到長子成年,老二上大學後,審核條件不同,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取得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數年,抗告人認真工作努力生活,榮星郵局存摺中有15萬元是向抗告人之二姊及友人之借款,以供亡父撿骨遷墓之用,卻因長子不孝受連累而被強制執行扣押,遭受無妄之災,長子已成年,自應對其行為負責,懇請法院體諒小市民生活之難處,予以重新審查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
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0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依榮星郵局傳真資料(原審1
13行執204卷第51頁)及抗告人所提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年交易明細(原審113行執204卷第59-65頁)所示,固難認係屬抗告人所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然核仍屬抗告人對第三人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亦即抗告人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對榮星郵局所享有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之適用。而觀以抗告人於原審執行程序中,業已陳報提出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113行執204卷第57頁),嗣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本人郵局存款業經執行67,672元在案,……但本人存款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則就此自有審酌抗告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適用之必要,亦即關於最近0年衛生福利部或抗告人所在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為何,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產、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為何,始能判斷抗告人對第三人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67,672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適用。
㈢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9頁)、全戶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11-12頁)及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所示,抗告人戶籍及現居地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以最近1年即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9,649元(本院卷第61、65-67頁),計算抗告人於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2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抗告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袋)所示,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該年全年所得為16,224元。準此,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斟酌抗告人於113年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無其他財產、抗告人所陳生活狀況及所提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事,堪認系爭存款債權,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而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當可採認,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僅審酌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有關「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之適用,並未審酌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