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何耀宗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所欲保全之證據名稱,未具體指明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未表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為保全之情,與聲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各級評議委員會中有數人刻意說謊或利用學生誣告抗告人,因此抗告人需要聲請保全各調查評議會議全程錄音證據、民國113年7月16日院評會簽到委員名單,以供救濟使用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理由已論述綦
詳。經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全之證據名稱,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說明,又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