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送達代收人 林祺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及「行政訴訟抗告狀」所示。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
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提出他案裁判及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公函等,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