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胤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再準用法院組織法7之3第1項)。」
二、抗告人為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服役軍人,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三總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及右半身肢體抽蓄轉化症,於民國114年7月8日自願同意入院就醫治療;惟其病情業已趨緩,應可出院,北投三總醫院卻因未有軍方人員或家屬具領,拒絕讓抗告人出院,而強制其留院,已限制其人身自由,爰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提審,經原審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受理提審事件之審判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非屬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2條附表四所示,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或刑事庭受理,又抗告人既主張遭北投三總醫院限制其人身自由,則依法應由士林地院方有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故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係因抗告人與行政單位(軍方)之爭執,若循一般救濟管道,無論係將拒絕出院視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停止執行,或將同意出院視為給付行為而提起給付訴訟或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疇,且無涉精神衛生法等其它法令,爰此客觀審酌本件軍人、軍醫院及部隊之爭訟,事實實屬行政性質。況醫院既同意抗告人病況可出院,部隊即不能以非法方法限制、拘禁抗告人在北投三總醫院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按提審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
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附表三:「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㈡家事法庭:編號4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附表四:「下列類型之事件,由行政訴訟庭受理:編號1行政執行法…編號2警察職權行使法…編號3入出國及移民法…編號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編號5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編號6傳染病防治法…編號7人口販運防制法…編號8就業服務法、編號9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
㈡又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悔過,於悔
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第2項)前項悔過室之設置…由國防部定之。」㈢本件依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8日自願入
北投三總醫院就醫治療,其後因尚未有軍方人員或家屬具領,致遭留院,此並經原審電詢及函詢北投三總醫院,有原審電話紀錄4紙、北投三總醫院114年7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49752號函(原審卷第9至16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查,經核尚非屬前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之悔過等類型事件或前開分配辦法附表四所示應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案件,而抗告人既主張遭北投三總醫院限制其人身自由,依法應由具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且本件經原審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後,業經該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及裁定書核閱屬實,是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前開附表四所示應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案件,移送於具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屬抗告人與部隊及軍醫院間之爭訟,屬行政爭訟性質,得認屬依前開分配辦法附表四編號9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事件等語,顯有誤會,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