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鄧文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刑期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嗣抗告人因罹患肺癌,於113年11月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肺結節切除手術,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乃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經相對人發給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出證字第0016號保外出監證明書(下稱核准處分)。其後,相對人按時進行查訪,認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無其他積極性療程安排及無迫切治療需求及明確治療計畫,遂以114年3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426003540號書函,通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前返監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4年3月27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衛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8日為本件停止執行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4年度監簡字第23號)〕,並聲明:原處分於其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暫時保外醫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三、原裁定略以:由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114年5月29日北所衛字第11400437670號函(下稱114年5月29日函)及所附114年4月22日至114年5月29日就醫紀錄可知,尚無抗告人所陳其返監後寄押北所期間,於114年5月14日以後治療藥物已用罄,將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狀附表、臺大癌醫中心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及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北監衛字第11426005550號函(下稱114年5月22日函)可知,抗告人所患肺癌自114年4月1日以後,除例行回診外,並無其他積極性療程,故相對人審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無迫切治療需求及明確治療計畫,而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返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乃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執行,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99條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原准許抗告人保外醫治,係因醫囑中明確記載抗告人於手術後應避免感染危及生命安全,且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以避免病情複雜難以控制影響後續肺癌切除手術,此與抗告人有無接受迫切醫療需求無關,且該醫囑迄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並無改變,顯見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未考量抗告人為避免危及生命,監所內環境客觀上仍無法避免感染之醫療需求,使抗告人之病況有無變化,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於114年8月中以後安排手術,均淪為未經醫師評估而被迫停止療程無法進行,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未審究抗告人罹患肺癌所使用之藥物必須經由腫瘤科醫師依照診斷結果調整開立,逕以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函及北所114年5月29日函之就醫紀錄,認定抗告人並非治療藥物用罄,實有不當;又抗告人原獲保外醫治期間至114年4月6日屆滿,若未再獲展延,應依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下稱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12條規定繼續執行,導致發生健康權及生命權之危險,且有必要,故抗告人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㈠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第3項)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法務部依監獄刑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第2項)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第3項)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助之。(第4項)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3項規定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93條提起申訴。」第5條規定:
「受刑人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辦理保外醫治者,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第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10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3個月。……」第12條規定:「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7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⒊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乃依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經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保外醫治1個月(本案訴訟卷第213-220頁),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核准處分,准予抗告人於同日因肺癌保外就醫(聲證1),抗告人亦於同日責付出監,嗣經相對人評估保外醫治期間有展延必要,乃依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9條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展延醫治3個月獲准(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後經相對人派員察看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未有急迫治療需求,遂於114年3月25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前,持原處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俾利返監繼續執行(聲證5)。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5月8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於114年4月1日即已返回相對人監獄,並於114年4月22日因另案借提入臺北分監,於114年7月18日返回相對人監獄(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已無從停止其執行;況核准處分之展延期間亦已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案訴訟卷第221頁)。是以,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部分,縱獲勝訴判決,因已逾抗告人原經相對人報請矯正署核准以核准處分許可及展延其保外醫治之期限,抗告人自無法繼續保外醫治,則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斷。⒉由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受刑人保外
醫治辦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可知,如受刑人經監獄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有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受刑人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7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⒊抗告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高院以系爭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34年7月25日期滿。嗣聲請人因罹患肺癌,於113年11月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肺結節切除手術,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報請矯正署核准後,准予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因肺癌保外醫治,抗告人於同日具保出監至臺大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於保外醫治期間,相對人依權責按時進行查訪,知悉抗告人因肺癌於114年3月回診腫瘤胸腔外科,醫師安排於114年8月13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後,再行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目前尚無密集之治療需求,亦無其他積極性療程安排,因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無迫切治療需求及明確治療計畫,故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4月1日前返監執行,並依醫囑給予妥適醫療照護,待有明確治療計畫及期程後,再依規定評估辦理。而抗告人因另案自114年4月22日借提至臺北分監期間,臺北分監之北所均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抗告人發生疾病時,先於所內就醫看診,經合作醫院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檢驗),就抗告人由原監攜帶入所藥物將於114年5月14日用罄一節,北所已於當日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開立藥物治療,另亦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目前無斷藥之虞。又抗告人於114年8月13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僅須定期追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並有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函、北所114年5月29日函、本院11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45-246、277-280頁、本院卷第105頁)附於原審卷可查。
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未有急迫之治療需求為由,依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返監執行,係有相當事證為憑。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又依抗告人目前肺癌病況尚稱穩定,現階段又無進行手術處置或明確之治療計畫與期程,且其返監執行後,亦難認有無法遵醫囑外醫治療、檢診及給予妥適醫療照護之情事,尚不致對抗告人之健康及生命造成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餘殘刑近20年,又有保險法等另案未審結(聲證9、抗告人前案紀錄卷),對社會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則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與法定要件不符,均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