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收容人 阮芳勇(中國大陸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再延長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收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快艇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並將抗告人逮捕。經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21273號處分書(下稱強制出境處分)通知抗告人強制出境,並經相對人另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6月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21274號處分書(下稱第1次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旋因抗告人所涉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於同年月17日遭羈押,相對人遂以113年6月1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23325號處分書(下稱廢止處分)自113年6月17日起廢止第1次暫予收容處分。嗣因抗告人服刑期滿出監,經相對人以114年2月1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405657號處分書(下稱第2次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續收裁定)准予續予收容、114年度延收字第71號裁定(下稱延收裁定)准予延長收容。抗告人於延收裁定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24日)之5日前,向本院聲請再延長收容,經原審以114年度再收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延長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電子腳鐐措施雖僅定於刑事訴訟法,但至少代表該措施無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虞。相對人固無權強制抗告人配戴電子腳鐐,但卻不妨礙抗告人自願以配戴電子腳鐐之收容替代處分。抗告人既出於自願配戴電子腳鐐,法院或相對人毋庸擔憂是否於法無據,亦足增強對抗告人之監控強度。㈡原裁定不當限縮擔保人資格,於法不合,因為法律規定只要是中華民國公民就可以擔任擔保人。㈢原裁定114年5月22日之開庭期日之就審期間不足,令抗告人準備不充足,難謂於法無違。㈣抗告人就強制出境處分,已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應待該聲請有結論後再視情形執行。㈤相對人以114年5月8日移署移字第1140064072號函(下稱114年5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依法申請長期居留之條件,故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交保的機會,讓抗告人去做身體檢查,以滿足抗告人申請長期居留之法定要件。從而,抗告人確已提出可行之替代收容方案,原裁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已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發回原審。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8條之1第1、4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4項)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㈡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19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
街渡船頭C碼頭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抗告人因上開行為,因此受有強制出境處分、第1次暫予收容處分、廢止處分、第2次暫予收容處分,並經原審對抗告人為續收裁定、延收裁定、原裁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強制出境處分、第1次暫予收容處分、廢止處分、第2次暫予收容處分、續收裁定、延收裁定、原裁定等文書在卷可佐(延收裁定卷第105至122、37、45、48、65、6至7頁、原裁定卷第33至35、67至69頁),堪以認定。又參相對人於暫予收容前,已詢問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延收裁定卷第66至67頁),且抗告人又自稱:我不是一般意義的偷渡客,我是受到中共的迫害逃離大陸,從事反共活動。我會向臺灣政府申請留在臺灣或轉往第三方國家等語(延收裁定卷第96至103頁),佐以經原審當庭聯繫抗告人自稱之親友白愛生,白愛生覆以:(問:抗告人有計畫要回去中國嗎?)他要留下來等語(延收裁定卷第100頁),可證抗告人拒絕返回大陸之意志堅決,符合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且其有
具保人可供擔保,故應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電子腳鐐目前僅經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明訂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使用之科技監控設備;而本件收容程序所適用之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收容替代處分,並未納入電子腳鐐之使用。換言之,電子腳鐐並非收容程序能採行之替代措施,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況相對人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在即,自不宜由不具血緣且迄查無正確身份之他人以具保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再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114年5月8日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主張須交保出所辦理體檢,以申請取得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點記載:「請貴所檢具申請書、保證書、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申請時剩餘效期1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等情,顯然並非以提出體檢為唯一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遑論,內政部114年4月23日內授密世移字第1140931200號函已說明抗告人未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非庇護協處對象等情(延收裁定卷第155至156頁)。準此,原審審認抗告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具再延長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且不適為替代處分,乃予以准許再延長收容,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