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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收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方)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5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PHUONG為越南籍,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4年7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434001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因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乃以114年7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434002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8月1日114年度續收字第5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規定應及於外國人,抗告人雖經收容,仍受憲法第8條保障。抗告人女友在其遭查獲前,於114年7月19日生有一子,目前抗告人女友及其子均無人協助照顧,抗告人女友亦為失聯移工,我國法規對此並無任何保障規定,相對人也無提供相關照顧,原裁定認此部分可由相對人依法處理,悖於現實,顯然違法,抗告人之子不應抗告人逾期居留而喪失照顧之權利,若准予續行收容,有違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抗告人長期未見家人,適逢兒子出生,有意回國探視父母,原裁定稱抗告人已逾期3,000多天,有續行收容之必要,然未見有何具體說明,況逾期期間與有無收容必要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已覓得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阮芷苓同意擔保抗告人驅逐出境之執行並繳納保證金,同意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抗告人誤繕為38-1條)所列規定,抗告人亦不願讓子女成為我國黑戶,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作成交保替代收容之處分等語。

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五、本院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

,且無得不予收容情形,又無其他具體有效的收容替代處分可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抗告人雖以同為失聯移工的女友剛生子為由,請求具保替代收容以照顧女友及子女,但其女友同為失聯移工,應由相對人另行處理並提供照護協助,受收容人逾期居留已超過3,000天,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切結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人身自由係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不因國籍不

同而有所差別,外國人亦應受憲法第8條保障等語;然憲法第8條雖保障人身自由,但並未賦予外國人得任意進入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的權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於儘速執行其強制驅逐出國程序,並非針對犯罪嫌疑人為逮捕或拘禁之刑事強制處分,惟基於人身自由保障之即時性與有效性考量,對於此類限制身體自由之行政處分,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濟機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38-4、38-8條等規定參照),抗告人對法院裁定續予收容不服,依循相關規定提起抗告,以確保程序正當性與人身自由保障,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意旨,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08號所揭示意旨。抗告人逾期居留在臺超過3,000多天,如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臺居留期間從未積極辦理,且據114年7月23日抗告人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問: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示抗告人並無出境意願,且長期漠視我國入出國管理規範,其女友同為逃逸勞工,雙方均屬未有合法居留身分,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雙方極可能相互協助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之風險,致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抗告人雖表示阮芷苓願為其具保並繳納保證金,然阮芷苓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作成抗告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之執行,抗告人未提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旨在確保兒童之生存、發展及受照顧的權益,並非為使其父母得以藉此規避法律責任或繼續非法居留我國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應照顧其子,但本人並無合法居留身分,且其配偶同為逃逸外籍勞工,雙方均屬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對象,若抗告人確有照顧妻兒之需求,應透過相對人協助,安排其與家人一同返回母國,在合法狀態下履行親職責任,而非請求作成交保等收容替代處分,藉以延長非法停留期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陳述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