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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收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阮氏青(NGUYEN THI THANH)(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黎伯黃(LE BA HOANG)(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收異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經過:本件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惟於109年1月30日即行方不明,遭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廢止居留許可,迄至11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在台逾期居留達2133天,經相對人審認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於114年12月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4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抗告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以受收容人係因到職後長期遭雇主積欠薪資,屢遭職場霸凌,身心狀況惡化,期間受收容人已有返鄉打算,適逢新冠疫情,航班受限,待疫情趨緩,已著手返國事宜,但因護照已過期,仍在換補發過程中即遭警方臨檢查獲,並非蓄意規避管制或企圖長期潛逃,且受收容人收容後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如僅在收容所接受有限處置,將有危害生命風險,抗告人為合法移工,有固定住所,且有具保人劉奇霖設有「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願意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應可確保執行,請求撤銷暫予收容處分云云,乃提出異議,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收異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現有明顯健康風險,收容環境難以妥適養病,另抗告人與劉奇霖願意一次提高並繳納保障金15萬元,並督促與陪同受收容人定期報到及遵守限制住居、保持聯繫、辦理返回證件及履行遣返程序,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替代處分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

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而有對外國人予以收容之必要。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準此,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果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且無前揭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相對人得對於該外國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又該外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對於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提出異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㈡經查:

⒈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相對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資料、廢止居留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調查筆錄、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續予收容事件於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於暫予收容前,已詢問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後,以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8年10月21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於109年1月30日即行方不明,遭相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廢止居留許可,迄至11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在台逾期居留達2133天,並持續在台非法工作,疫情後開放航班至今已逾3年有餘,顯證受收容人不願自行出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有相對人移送法院收容異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⒉抗告人雖稱可以提高保證金金額達15萬元、抗告人及保證人

會督促受收容人遣返、受收容人患有疾病在受收容所難以康復云云。惟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考量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長達2133天,得以在非法居留情況下長期在台維持生活,自當對臺灣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本次為警查獲,顯無意願自行出境,若未予收容顯難以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尚非保證金或他人督促即足以確保,另受收容人患有何疾病未能在受收容所內治療,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僅於原審時具狀稱受收容人進收容所後「吃什麼吐什麼」、「短時間內體重下降」、「可能涉及嚴重胃腸疾病」,於原審開庭訊問時稱「胃很痛」、「吃東西會拉肚子」等語,而此以據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受收容人已在收容所內門診就醫2次,另可協助受收容人所外就醫等語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載以受收容人於114年12月9日就診時病名為「○○○○、○○」、醫囑為「服藥治療中」,自難認受收容人於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有何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綜上,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兩造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受收容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收容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