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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徵收抗告費,違反同法第237條之5第3款規定。

並且裁定以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裁定為當然無效。故而依同法第1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