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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及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相同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述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僅援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條文,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