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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同為審判長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合議庭裁定駁回,為此,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應自行迴避。並且再次聲請林常智法官、楊得君審判長、蘇嫊娟審判長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第24號二案於同

一期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為當然無效之判決。

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3款,為當然無效之裁定。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為林常智法官未審先判,並且該案員警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執業登記證廢止。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和同法第87條規定,則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須知第3條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綜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