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救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訴訟救助部分,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復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未遵期補繳系爭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1)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1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2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甘未服,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用,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一樣,有相同之顯然錯誤及登載不實之不法,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無效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則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惟核其書狀所述,係再三強調其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有違背法令乙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是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迴避部分,因渠等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承辦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