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已確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